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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安排GBZ188外危害因素接触者职检应如何处罚?

发表时间:2024/12/13 00:00:00  浏览次数: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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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者都无需职检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上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是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14)第4.4款规定了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界定原则:

4.4.2 国家颁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的危害因素,符合以下条件者应实行强制性职业健康监护:

a)该危害因素有确定的慢性毒性作用,并能引起慢性职业病或慢性健康损害;或有确定的致癌性,在暴露人群中所引起的职业性癌症有一定的发病率; 
b)该因素对人的慢性毒性作用和健康损害或致癌作用尚不能肯定,但有动物实验或流行病学调查的证据,有可靠的技术方法,通过系统地健康监护可以提供进一步明确的证据; 
c)有一定数量的暴露人群。
4.4.3国家颁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的危害因素,只有急性毒性作用和对人体只有急性健康损害但有确定的职业禁忌证,上岗前执行强制性健康监护,在岗期间执行推荐性健康监护。
    根据上述原则,GBZ 188-2014第5、6、7、8条列出了常见需要强制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有害化学因素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方法。
    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属于GBZ 188-2014的4.4.2、4.4.3规定的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则无需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这类无需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数量巨大,占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绝大多数。详见《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工频电磁场”、“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化学因素”等等。


    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属于GBZ 188-2014的4.4.2、4.4.3规定的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因素,但该因素未在GBZ 188-2014中列出,如需开展健康监护,应执行GBZ 188-2014中4.4.4的规定:

4.4.4 如需对本标准未包括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开展健康监护,需通过专家评估后确定,评估内容包括: 
a)这种物质在国内正在使用或准备使用,且有一定量的暴露人群; 
b)有文献资料,主要是毒理学研究资料,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害化学物质的分类标准及其对健康损害的特点和类型; 
c)查阅流行病学资料及临床资料,有证据表明其存在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可能性或有理由怀疑在预期的使用情况下会损害劳动者健康; 
d)对这种物质可能引起的健康损害,是否有开展健康监护的正确、有效、可信的方法,需要确定其敏感性、特异性和阳性预计值; 
e)健康监护能够对个体或群体的健康产生有利的结果。对个体可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或治疗措施;对群体健康状况的评价可以预测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 
f)健康检查的方法是劳动者可以接受的,检查结果有明确的解释; 
g)符合医学伦理道德规范。
    根据上述规定:
    1、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属于GBZ 188-2014的4.4.2、4.4.3规定的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因素,但该因素未包括在GBZ 188-2014,在未通过按GBZ 188-2014中4.4.4的规定进行专家评估确定开展健康监护方法之前,尽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因为不能确定是否满足GBZ 188-2014中4.4.4规定的7个内容而可以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所以目前缺乏依法处罚用人单位的依据。
    2、鉴于目前我国多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缺乏有能力按照GBZ 188-2014中4.4.4款评估并确定开展健康监护的专家,其评估的结果正确性往往难以得到公认。并且,GBZ 188-2014也没有规定“专家评估”的组织机构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此,尽管健康检查机构没有开展对接触未包括在GBZ 188-2014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目前缺乏依法处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依据。
    3、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属于GBZ 188-2014中4.4.2、4.4.3规定的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因素,但该因素未包括在GBZ 188-2014,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普通健康检查并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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