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职业禁忌应调岗,违者单位要补偿
詹某2010年入职某五金公司,从事搓牙工作,据五金公司提供的检测信息,詹某工作岗位存在84.7-89.4分贝的噪声,用人单位提供了耳塞,并认为经过降噪保护,詹某实际接触的噪声远低于规定标准。2018年10月,五金公司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詹某在检查中发现存在噪声作业职业禁忌证,建议及时脱离噪声作业岗位。詹某遂向五金公司提出调岗未果,2018年11月詹某请假治疗耳疾,至2019年3月返岗,2019年4月詹某以五金公司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经济补偿金30627元(3403元/月×9个月)。后经劳动仲裁裁决,詹某该经济补偿金之诉求获得支持。五金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诉求无须支付詹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驳回其诉求。五金公司不服,随后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被法院裁判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0月在原告组织的在岗期间噪声职业健康检查中经医院检查发现左耳混合性听力损失、右侧鼓膜穿孔、左侧慢性化脓性中耳炎,患有噪声作业职业禁忌症,要求目前不宜继续从事噪声作业岗位,要及时脱离噪声作业岗位,但原告自2018年10月15日被医院告知检查结论直到被告请假的2018年11月14日以及被告请假后回到工作岗位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长达78天都没有及时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以便让被告脱离噪声岗位,确实严重危及被告的人身安全,因此被告以原告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627元(3403元X9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五金公司是否应当向詹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金公司上诉称在职业病健康检查中发现詹某存在噪声作业职业禁忌症,建议及时脱离噪声作业岗位,但因詹某经常请假,双方未能就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五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一事进行协商,詹某请假也不是双方没有时间协商的充分理由,故本院对五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五金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詹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医院向五金公司、詹某送达《职业禁忌告知卡》,詹某目前不宜继续从事噪声作业岗位,处理意见为“请及时脱离噪声作业岗位”。至2019年4月24日,五金公司仍未及时调整詹某的工作岗位以便让詹某脱离噪声岗位。詹某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五金公司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五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五金公司与詹某之间就调整工作岗位一事进行协商,且詹某请假亦非双方没有时间协商的充分理由。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五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627元,并无不当。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职业禁忌(证,而非“症”!)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法律只是限制了用人单位对职业禁忌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权,而并未对员工作出类似的限制。反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若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用人单位未履行调岗义务,让劳动者继续在原存在职业危害的岗位工作,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为由,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是否了解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律风险呢?
职业禁忌要慎重,用人单位要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