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7/30 16:50:44 浏览次数:103
2022年6月29日,南通市如东县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化工公司检查。该公司从事化工产品生产,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噪声、甲苯等。 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21年7月组织员工职业健康检查,其中有吴某等4名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结论为“发现与职业相关的指标异常,需要继续复查确定”,该公司未能提供上述4名劳动者的继续专科复查报告;劳动者吴某在岗位工作内容变更时,该公司未能将工作过程中职业病危害、后果及其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书面告知劳动者等情况。 经进一步调查,确认该公司未组织上述4名劳动者的继续专科复查,还自行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联系,要求删除劳动者吴某针对噪声的检查项目(电测听),重新作出检查结论并出具劳动者的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该公司与劳动者吴某订立劳动合同时及调整吴某工作岗位时,均未能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书面告知。 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组织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订立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岗位变动时,未能将工作过程中职业病危害、后果及其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书面告知劳动者;篡改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经法定程序,最终该公司被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同时在案件的办理中,如东县卫生行政部门与该企业负责人进行了约谈,对检查和进一步调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向当事人进行了通报,要求该单位立即落实,该公司后续也均整改到位。 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危害告知是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两者的核心目的均为预防、减轻职业健康损害风险,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意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的重点在于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因而岗中职业健康检查必须要有针对性,其具体检查项目应根据受检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来确定。 本案涉事企业的三项违法行为一方面可能导致有疑似职业病或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职业损伤进一步加重,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等于掩耳盗铃,触碰安全生产红线,一旦有职工出现职业病,将更加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最终,该企业将职业健康检查当作形式的错误做法给自己带来了高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时在现阶段,化工企业生产自动化程度越来越高,对生产岗位职业卫生管理也越来越重视,但少数企业对例如本案中处于公辅岗位的吴某一类的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仍未能完全按要求落实到位,导致公辅岗位的劳动者身体健康受到影响,本案的查处,也是对用人单位在公辅岗位职业卫生上加强日常管理的提醒和警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七十二条第(十)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